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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纳税筹划“7”妙计及案例分析(4)
作者:兼职会计师 日期:2012年04月13日 来源:上海代理记账网  【字体: 】 点击:

  案例:
  甲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仓储、贸易、酒店等,乙公司则是甲公司下属的非全资控股子公司,主要从事物流业务。甲、乙两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为了使乙公司不断发展壮大,甲公司计划将其所有厂房(账面价值420万元,重置价值500万元)划拨给乙公司,并由乙公司承受权属。根据税法规定,房产的划拨会导致大额的纳税支出,甲公司采取何种资产划拨方式可以节约双方的税收成本呢?
  分析:
  方案一:无偿划拨
  一、甲公司(母公司)纳税分析
  1、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第(一)项规定:“单位和个人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因此,甲公司将其厂房无偿划拨给乙公司,应按视同销售缴纳5%的营业税,并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500×5%×(1+7%+3%)=27.5(万元)。
  2、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有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均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应缴纳印花税为:500×0.5‰=0.25(万元)。
  3、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指出,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因此,甲公司将其厂房无偿划拨给乙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假设该厂房的成新度为80%,则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500-500×80%-27.5-0.25=72.25(万元),增值率为72.25÷427.75=16.89%,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72.25×30%=21.675(万元)。
  4、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无偿捐赠固定资产要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一方面母公司要确认不动产的转让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母公司对子公司无偿划拨行为在税法上视同直接捐赠,而且由于捐赠行为所发生的支出不属于公益性的捐赠,所以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500-420-27.5-0.25-21.675)×25%=7.6438(万元)。
  二、乙公司(子公司)纳税分析
  1、契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第八条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基于此规定,乙公司不缴契税。
  2、印花税。应缴纳印花税为:500×0.5‰=0.25(万元)。
  3、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接受捐赠收入。”对子公司来讲,要按照取得的捐赠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500-0.25)×25%=124.9375(万元)。
  可见,方案一中母子公司合计应缴纳税(费)为:27.5+0.25+21.675+7.6438+0.25+124.9375=182.2563(万元)。
  方案二:投资入股
  一、甲公司(母公司)纳税分析
  1、营业税及附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甲公司的该项投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也不需要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印花税。应缴纳印花税为:500×0.5‰=0.25(万元)。
  3、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对这一条款作了补充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由于甲公司不是房地产企业,因此该项投资免征土地增值税。
  4、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500-420-0.25)×25%=19.9375(万元)。
  1、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由产权受让方按投资房地产价值缴纳契税。应缴纳契税为:500×3%=15(万元)。
  2、印花税,应缴纳印花税为:500×0.5‰=0.25(万元)。
  3、企业所得税。对子公司而言,由于未发生收益,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上可知,方案二中母子公司合计应缴纳税(费)为:0.25+19.9375+15+0.25=35.4375(万元)。
  比较以上两种方案,从双方的纳税情况来看,显然方案二可以节约税收成本,可少缴税(费):182.2563-35.4375=146.8188(万元)。可见,母子公司之间转移不动产,不宜采用无偿划拨的方式,以投资的方式处理相对较好。
  如果集团内的资产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需要提供给集团内的其他子公司无偿使用时,一定要利用不动产投资入股,然后进行股权转让会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六)融资拆借筹划
  1、税收筹划的法律依据
  (1)关联企业借款利息的营业税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只要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对其取得的全部资金占用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的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因此,提供借款的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属资金拆借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
  财税字[2000]7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经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关联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借款数量限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①金融企业,为5:1
  ②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指企业所得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该条可以单独适用,不受第一条的规定比例的限制,因为符合“正常交易原则”。)
  第四条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关联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借款利率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该条既适合非关联企业也适合关联企业)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也包括浮动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如下: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2、纳税筹划方案
  (1)如果集团公司没有充足资金借给下属企业的话,应实行“统借统贷”的借款方式。而且集团公司向下属公司收取的利息必须与归还银行的贷款利息是一致。
  2、如果集团公司有充足的资金借给下属企业的话,一定要选择银行进行委托贷款,即委托银行把钱借给下属企业使用,不能直接把钱借给下属企业使用。否则,下属企业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缺乏金融企业的利息票据而不能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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