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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所得额纳入会计核算的相关分析(5)
作者:上海代理记账 日期:2012年06月29日 来源:上海蝶友财务工作室  【字体: 】 点击:

  六、会计核算记录所得额并按照所得额预交所得税的其他相关事宜
  (一)按照所得额预交所得税的困难与益处会计日常核算记录所得额并按照所得额预交所得税,虽然在年度终了后仍需要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但是,却能够大大的减少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工作量,有助于征、纳双方摆脱年度终了后“搞运动”式的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工作方式,使集中的、大规模的年终纳税调整事项溶解到了日常的会计核算工作中。会计日常核算记录所得额,由于所得额与利润的同质性,并不会带来会计核算工作的过于繁琐,只是会计核算日常处理时,确定所得额有一定的困难;按照会计日常核算记录的所得额预缴所得税,虽然有了相对的确定性,但是,有可能增加企业的涉税风险。
  按照现行的税制,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确定其计税依据,并自行申报纳税。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确定所得额并自行申报纳税,同时对自己的确定和申报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但是,如果让企业在每个会计期间都按照税法的规定确定所得额,并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预缴所得税的纳税期限预缴所得税,对会计来说当然不会如确认利润并按照利润预缴所得税那样方便。这种不方便一方面来自于会计核算的习惯,这是容易的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来自于所得额确定业务的本身。对于企业发生的各种各样的交易和事项,在确定所得额时,我们把它按照由易到难划分为以下四类业务并略做评析:(1)税收上有明确规定,而会计又知道的。会计只要注意税收规定确定的所得额与会计利润确认的差异进行处理就可以了。(2)税收上有明确规定,会计不知道的。从特定的企业角度来看,因为是个别的、具体的业务,所以会计很容易有针对性地查阅或咨询,并做出处理。(3)税收上有规定,对该规定可能有不同理解的(假设会计知道该规定)。会计虽然可以根据企业的利益需求、按照自己的理解处理,或者咨询税务机关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后按照咨询的结果处理,但是,有可能产生违反税收规定被处罚或者有可能产生比其他有同类业务的企业多交税增加税收成本的风险。(4)税收上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会计首先要确定确实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然后才是遵循法理的要求,按照法规规定的精神和立法意图以及税法的原则进行处理;这类业务的处理,会计一般是要进行咨询的,但也并不能保证没有增加税收成本或被处罚的风险。
  以上所说的“风险”,并非仅仅是按照所得额预交所得税时才会出现的问题,按照利润预交所得税,在年终汇算清缴时也会集中出现那样的问题,只是按照所得额预交所得税时,产生违反税收规定多交或者少交税,有可能在预交所得税的环节就会出现,因此,多交或者少交税的频率会增多,违规被处罚的风险可能增加。虽然按照所得额预交所得税可能“风险”会增加,但是,能摆脱年终汇算清缴时那种“搞运动”式的工作方式,使那些日常累积的集中出现在年终的问题,融化到日常的工作中,应该是很有益的事情。当然,会计日常核算记录所得额以及按照所得额预缴所得税,还有很多益处,其中主要的益处是:会计资料与税收资料能够有益的融合;有益于税务机关税收的征管;有益于企业计算所得税过程的确定化、规范化、程序化;有益于相关资料的有序保存和查阅;能够使税务管理通过计算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介入到会计核算的过程中,从维护国家在企业中的直接经济利益出发,以实现国家在企业中根本利益诉求的目的。
  (二)按照科学的发展观探索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和优化纳税服务的途径
  会计日常核算记录所得额以及按照所得额预交所得税,有益处,但也会遇到问题。税务机关应该本着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完善税收征纳制度建设、优化纳税服务质量、强化税收征纳监管力度的要求,勇于承担风险,努力从理论和实践上积极探索,敢为难为之事。因为,为纳税人服务,是法律赋予我们税务机关的职责,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府的天职。
  从法理上来说,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作为被授权征税主体的税务机关与作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税务机关及其税务机关的某个特定单位,在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中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被赋予的职权和职责,是必须行使和履行的,而纳税人承担的义务是其必须履行的,其享受的权利则是可以选择行使的。税务机关对法规的解释,则是必须由被授予权限的相应机关仅就被授权的事项,事先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不针对具体对象的(也有特殊情况)、抽象性的做出;税务机关执行实体法规和执行法规的程序,也必须按照相关的事先规定行使。具体税收法律关系的征纳双方主体,谁也无权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按照自己的理解扩大或缩小对法规或其他事先的规定进行解释,谁也无权变更规定的程序。所以,税务机关的征管和服务,不能违背科学、脱离实际的承担义务,乱为不应为之事。因为,我们奉行科学的发展观。
  奉行科学发展观的与时俱进,要求我们善于发现新情况、新变化,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勇于探索、科学实践,以促进我们的工作。试行对一些企业在会计核算中记录所得额,并按所得额预缴所得税,其中前述所得额确定中的“风险”问题,其实并不是税收实体规定的问题。因为,无论做怎样详细和具体的实体上的规定,都会产生对规定有不同理解的可能,都会出现实际发生的业务没有被规定囊括进去的可能,所以,从根本上说,这是税务程序上的问题,而且,可以说是极难破解的税务实际操作程序上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税务程序上表现为:企业通过何种途径享受自己接受纳税咨询服务的权利;税务机关通过何种途径承担自己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义务的责任。要破解这样的困难的问题,需要对实际工作的充分调查,也需要在理论上做全面的、深入的分析研究,更需要在实践上做探索性的实验。这个“困难问题”的破解,很可能使纳税服务的优化迈上一个崭新的、更高的台阶。所以,也许按照所得额预缴所得税试行本身对税务工作的益处,远不如它所牵涉的享受接受纳税咨询服务的权利与承担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义务的责任实现程序的确定那么重要,因而,更应该做这种试行。
  要规定由税务机关承担所得额确定咨询服务结果责任的程序,是一件需要瞻前顾后周详筹划的极其复杂的事情,这虽然不是本文探讨的内容,但是,这里不妨顺便提出一个思路,以供参考:由企业将实际发生的业务向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提出,中介机构鉴审后,认为应由税务机关确定的,提交税务机关审查,税务机关审查后,做出确定或不予确定,做出确定的,以后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相关有权机关做出规定或确定的,多交税的损失和违法被处罚的风险不由企业而是由最初做出确定的税务机关承担。
  (三)所得税制的完善,是所有所得税制相关工作的参与者紧跟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历史进程努力寻找着各种契机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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