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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所得额纳入会计核算的相关分析(4)
作者:上海代理记账 日期:2012年06月29日 来源:上海蝶友财务工作室  【字体: 】 点击:

  综上所述,无论企业还是国家,都需要会计核算详细记录所得税的计算过程,都需要会计核算记录所得额。
  四、从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中来看会计核算
  应当记录所得额《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本款规定的’会计与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可以理解为征税对象与计税依据关系的问题;本款规定的“按照税收规定计算应纳税款”,可以理解为是确定计税依据的问题。
  税收的征税对象,相对税法来说,是外在的客观存在,它不由税法对其含意进行规定,只是由税法对已经有了确定含意的事物确定为某税种的征税对象;税收的计税依据,则是税法系统内为某税种而规定的征税对象的数额或量的标准。就所得税来说,一般所说的所得额既是征税对象又是计税依据,是指:一方面将所得额视为企业创造并实现的利得,是客观的征税对象;另一方面是说所得额作为确定数额或量的征税标准,是所得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因此,严格的说,企业利得是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所得额是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会计与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对所得税来说,是指税收规定计算的所得额与会计核算确认的利润之间的差异;“按照税收规定计算应纳税款”对所得税来说,是指税法对计算所得额所规定的收入和扣除是有一些特别解释的,不能按照会计核算对收入和费用的一般解释来确认,应按照税法的规定确定,即:将利润裁剪和补贴为所得额。对此,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有更明确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会计核算不记录所得额的情况下,所得额的计算虽然利用会计资料,但是,它与利润的计算是两个不同的体系,这样,两个在经济实质上紧密相联的概念就被人为的分离了。如果会计核算记录所得额,所得额的计算与利润的计算在相关中进行,在税法规定的“会计与税收规定相抵触的”业务处理过程中,就能反映两个概念是经济实质上紧密相联系的而只是因不同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数额的差异。
  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是从所得额的数额如何确定的角度对所得额所做的定义。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实施条例)对构成所得额的因素,按照收入和扣除两大类,做了细分类别及相关的规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了收入总额包括的九个类别、第七条规定了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第八条规定了各项扣除分为五类、第四章对免税收入和所得的种类等税收优惠做了规定、实施条例对应以上各条或章所分类别做了说明并进行了相关规定。上述规定主要是从企业发生的业务中规定出所得额的计算应当作为收入和扣除的交易和事项,并规定了对收入和扣除分门别类的归集。
  会计核算确认利润时,对构成利润因素的分类,是体现在损益类会计科目设置上的。其中包括:收入类(包括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有正负之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有正负之分)、费用类(包括资产成本转出和营业外支出)、资产减值损失等科目。
  构成所得额因素的分类,是根据税收的目的和所得额的性质确定的;构成利润因素的分类,是根据会计核算的目的和利润的性质确定的。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经济利益的依法占有,计算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所得额,是从税收待遇的角度出发,侧重于固定性和确定性,更多考虑的是公平性和社会效益性,完全是依事先规定的法规计算的;而会计核算是反映和记录企业经营者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情况,它所核算出的利润,侧重于稳定性和经常性,更接近于企业利得的经济实质性,有人为的职业判断因素。
  会计核算记录所得额,其实就是按照会计对构成利润因素的分类方式,对税法规定的构成所得额的因素进行分类,并对构成利润的因素与构成所得额的因素之间的差异进行汇集,确认利润与所得额的差额。在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与会计核算主体一致的前提下,构成所得额因素的分类与构成利润因素的分类的差别,其意义已经没那么重要了。除了企业经营不同税收待遇的项目、关联企业分摊共同项目的成本、居民企业设立不具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以及非居民企业等一些特例外,对于企业纳税主体来说,构成所得额因素的如何分类,对所得额计算的结果一般情况下基本上没有影响。从08年开始,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主表,就是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的《利润表》中的项目按照税收规定进行调整计算所得额的。这就是从会计核算的利润与税收规定的所得额之间的内在联系出发,按照构成利润的因素而对所得额进行计算的。
  会计核算记录所得额,使企业不在是运用会计核算资料计算所得额,而是在会计核算体系中直接核算所得额,这就使会计核算的利润与税收规定的所得额之间的内在联系得到了充分体现,从而大大减少了会计核算体系外记录相关事务。同时,也有助于满足税务机关对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和稽查需要。
  五、在会计核算记录所得额的前提下,按照所得额预缴所得税更能体现相关法规规定的精神和立法意图
  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是根据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对所得税预缴所做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预缴,或者按照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本条规定的意图是,兼顾减少企业预缴所得税时计算的繁琐和减轻可能产生的预缴所得税的税负过重。本条规定的所得税预缴期限和方法,说明所得税预缴的期限和数额可以有伸缩性,同时强调其伸缩性要有限度,要有确定的条件,要有相对的确定性,其中,主要精神是伸缩为不得已,不得已的伸缩要有相对的确定性,非不得已一定要有确定性。
  作为税法,它规定了国家对纳税人一部分经济利益的无偿占有,所以就必须有事先规定的确定性。如果不是在不得以的情况下,即使是预缴税,既然是法定的是预缴税,无论是纳税期限还是纳税数额,也无论是有无多退少补的后续弥补手段,都不应该有不确定性。如果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必须要有伸缩性,也不能让这种伸缩性可能产生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款征收权时的随意性,更不能成为使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产生讨价还价协商的可能性,而是要让这种伸缩性成为有必备或者确定条件下的伸缩。从理论上来说,由于会计核算确认利润是有人为职业判断因素的,所以对预缴的所得税额进行一定的人为调控就有了理论根据。而在实际中,由于有理论上可以自行调控预缴所得税的依据,就有更多的可能性使这种调控被曲意的、扩大化的使用,造成企业产生违法被查处和严格守法比其他有同类业务企业多纳税的风险增加,也有可能造成税务机关产生不做为或者乱作为的风险增加。因此,在解释或者执行本条规定时,应注重领会其精神实质和立法意图。
  非年度的会计期间产生的所得额或者所得额的合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得额,依据该所得额预缴的纳税年度全年的所得税,年度终了时仍需汇算清缴。这是因为:所得税是按年度计算的,收入和扣除的确认以及收入和扣除计算的相关基础都应按年度计算的,而预缴的所得税,收入和扣除的确认以及收入和扣除计算的相关基础是按照预缴期限计算的;另外,计算所得额的有些特殊规定会有滞后性。按照预缴期限计算的所得额,虽然就一般情况来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得额,但它更接近于实际的所得额;就一些特定的情况来说,它与实际所得额相等,不需要年度终了时汇算清缴的调整。更重要的是,按照预缴期限计算的所得额预缴所得税,预缴税额上具有了确定性。
  按照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利润以外的方法预缴所得税时,需要有“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前提条件。当然,会计核算记录所得额,并不是一定非要按照所得额预缴所得税,也并不是不按照所得额预缴所得税会计核算记录所得额就没有了意义,但是,如果每个会计期间都核算出了所得额,而在预缴所得税这个需要确定计税依据的环节中,不去使用这个已经产生的确定的计税依据,就人为的大大削弱会计核算记录所得额的意义,同时也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精神和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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