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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中常见十一个误区(2)
作者:上海代理记账会计 日期:2012年03月22日 来源:上海兼职会计网  【字体: 】 点击:

  误区七: 在任何价格术语下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告承运人违约
  解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FOB条件下出口商往往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不能依据运输合同告承运人违约,只能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起诉进口方:主要原因在于在FOB条件下,依据国际惯例,租船订舱的责任在于买方,通常认为卖方系以买方代理人的身份与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人发生关系。从进口商角度看,如果其已将提单背书转让,那么其已不具备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无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权利应由提单持有人行使。
  误区八: FOB条件下由国外进口商指定境外货代不存在问题
  解析:由国外进口商指定境外货代存在其二者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往往丧失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特别是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境外货代的风险更大(因为包括美国在内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无单放货并不违法)。
  误区九:海运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同时向承运人和保险人索赔
  解析:海运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既可以基于提单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及时理赔后,可以取得向承运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为保险人保留必要的调查、理赔时间,因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仅为一年(如有必要被保险人应先向承运人提赔以中断诉讼时效)。
  误区十:提货保函(无单放货)虽然违法,后果不会太严重
  解析:作为一种变通作法,提货保函客观上解决了货到单未到的矛盾,不能机械地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而应该是说承运人为自己设定了一种违法的可能性,法律性质如何取决于最终是否能收回正本提单;但依照我国法律属于合同违约行为。依照我国司法判例,无单放货情况下承运人可能要承担包括货物价款(以结汇单证、报关单、核销单上数额为准)以及出口退税款等在内的一切损失(我国海商法规定迟延交货60日以上的,可推定货物已灭失)。
  误区十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可以留置所运货物
  解析:合同法315条和海商法87条有矛盾,但海商法系特别法,应适用海商法87条关于承运人只能留置债务人的货物的规定。海商法规定的产生留置权的请求范围包括运费(预付和到付)、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及承运人代垫的费用等(实质上已包括可法定留置和所谓合同留置的内容);请注意,在可转让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一般是无法留置货物的,因为货物所有权人是谁无法确定,因此留置权在实践中经常会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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