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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小额贷款公司的持续发展
作者:金桥代账会计 日期:2012年05月18日 来源:上海代理记账网  【字体: 】 点击:

    自2005年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试点以来,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弥补我国金融体系的缺陷、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机构性质定位、监管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管理经验的不足将阻碍其进一步发展。为更好地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持续发展,本文总结了国际上小额信贷组织发展的经验启示,结合我国经济金融的具体特点,提出了相关对策。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发展;问题;对策
  2005年8月,我国正式决定在民间融资比较活跃的山西、四川、陕西、贵州和内蒙古5个省、自治区进行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性质,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在“只贷不存”的政策指导下,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向农户、个体工商户及微型企业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业务具有机制灵活、手续简便、放款速度快等特点,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规范民间借贷、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小额贷款公司在机构定位、监管体制、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却可能影响其进一步持续发展。
  一、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性质定位不明晰,无法享受金融企业普惠待遇。从试点之初,小额贷款公司就面临着属普通企业、还是特殊金融机构的机构性质定位不明晰的尴尬。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经营、监管和终止受《公司法》的约束。从这个角度看,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普通企业的性质。根据《指导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经营贷款业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又具有金融业务的性质,不完全适用《公司法》。这就使得小额贷款公司成为依照《公司法》经营金融产品的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较好地弥补了传统金融机构的不足,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这种尴尬的机构性质定位却使得其不能像其他金融机构一样享受金融企业普惠待遇。比如,在税收政策上,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按照普通工商企业的标准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不能像一般金融机构一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无法获得人民银行再贷款的支持。从商业银行融入资金时,即使商业银行同意贷款,也只是按照一般工商企业贷款利率执行,享受不到在同业拆借基础上加点执行的待遇。这种较高的融资成本,显然不利于处于起步阶段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二)缺乏与小额贷款公司相匹配的法律法规。我国在发展小额贷款公司的同时,相应的法规规章未同步出台,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不能完全满足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需求。虽然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经营、监管和终止条件做了相关的规定,但并没有从内容上真正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地位作用、权利和义务。如前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吸收公众存款,其设立、经营、监管和终止受《公司法》的约束,不适用《商业银行法》。然而,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贷款业务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行为,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又不完全适用《公司法》。同时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局限性,其经营特点既不同于普通企业,又有别于金融企业,风险防范和抵御能力相对其他金融机构来说明显较弱,又不完全适用《商业银行法》。可见,目前我国缺乏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监管等方面专门的法律法规依据,没有从法律法规制度层面为小额贷款公司的持续发展提供支持。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信贷产品单一,制约了业务的持续发展。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只发放贷款,不吸收公众存款,其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且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具有“小额、分散”的特点,业务中资金贷放速度要快于资金回收速度,因此,对流动资金有较大的需求。而《指导意见》中有关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以及主要资金来源的规定,显然使得小额贷款公司陷入流动性困境,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后续资金不足,不能有效满足小额信贷市场需求,散失市场发展机遇,限制其可持续发展。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可能带来的另一负面影响是,在利益的驱使下,小额贷款公司很可能利用非法集资等手段募集资本,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另外,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目前采用的还是传统的抵押、质押担保模式,这就要求借款人要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或找其他有经济实力的人担保。而那些自有资产较少且没有什么社会关系的借款人将不能享受小额信贷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单一的信贷产品,将制约其盈利水平,不利于其业务的持续发展。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具有较大的操作风险,风险防范任务艰巨。《巴塞尔协议》中将操作风险定义为,因操作流程不完善、人为过失、系统故障或失误及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人员因素中的操作失误、违法行为、越权行为和流程因素中的流程执行不严格。现代信贷业务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对信贷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职业道德,以及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目前,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员构成上看,高层管理人员普遍缺乏金融从业背景和专业的管理经验;大部分具体工作人员未从事过金融业务,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弱、业务知识欠缺、风险意识不强,极易产生操作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小额、分散”业务原则下呈现的“额度小、期限短”的业务特点,加大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操作风险。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成立发展的时间不长,许多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还不完善,尚未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岗位和配备相应的人员对公司进行风险控制管理,风险防范也只停留在规章制度的字面上。如果公司贷款担保难以保证,经营人员风险意识不强,信贷“三查”执行不到位,资产保全措施不得力,公司的风险隐患就较大,风险防范任务艰巨。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不明,容易出现监管“真空”。《指导意见》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虽然强调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必须要有一个主管部门,但是并没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和监管职责。因此,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业务监管过程中常存在着监管主体不明的现象。现实中,常常是地方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工商局等部门共同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而监管职责又不清晰,因此在具体业务监管过程中很容易出现监管漏洞,甚至存在监管“真空”现象。此外,由于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地方金融办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容易使监管流于形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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