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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中常见十一个误区
作者:上海代理记账会计 日期:2012年03月22日 来源:上海兼职会计网  【字体: 】 点击:

  误区一: 必须与进口商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
  解析:现已失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形式包括电报、电传和合同书三种;但《合同法》施行后事实合同,即实际履行的合同的效力法院予以承认,此外书面合同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三种形式。
  误区二:根本不需要与进口商及承运人等签订书面合同,只要有信用证、提单及传真往来就足够了
  解析:以白纸黑字订立合同应该是出口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最有效的途径之一,任何忽视书面合同的思想都要以承担风险为代价。信用证具有“独立抽象”的特性,其与基础合同根本是两码事;提单也只能用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并不能取代运输合同;传真由于其具有真实性难于鉴定的特点亦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证据。
  误区三: 出口押汇后开户行是否从开证行收汇都无所谓
  解析:出口押汇是出口商以提货单据为质押的最常见的一种贸易融资方式,押汇行对国外自担风险,但仍可向受益人追索,因此受益人拿到钱后仍要承担不能安全收汇的风险。
  误区四:国外开证行是谁、银行索汇路线并不重要
  解析:选择一家有实力的国外开证行可以更加安全迅速地收汇,另外在向银行申请打包贷款和出口押汇时可处于较有利地位;银行索汇路线通畅与否对于及时收汇影响很大,例如:韩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经常出现的的REIMBURSING BANK(偿付行)不仅会增加不菲的银行费用,同时延长了收汇周期。
  误区五:信用证只要经银行承兑,出口商即可高枕无忧
  解析:各国司法实践均认为开证行所在地法院有权裁定禁止信用证支付,即所谓“欺诈例外”原则。例如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的合同存在欺诈,且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除非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者信用证已经议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请注意:若作为信用证中开证行指定的中间银行已作出付款、承兑或议付,则相当于已代理开证行履行了义务,此时止付信用证已无实际意义。
  误区六:提单上SHIPPER是谁 以及提单背面条款无关紧要
  解析:当提单上SHIPPER不是实际托运人时,可能导致货物失去控制的风险(如无单放货)等。根据我国海商法及有关判例,提单上明示的托运人并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托运人,缔约人、交货人都可以成为实际托运人从而行使托运人权利。在货物运输合同诉讼过程中,提单背面条款往往是法官和律师关注的焦点,因为它决定了案件的管辖权和所适用的法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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