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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如何收集证据
作者:金桥代账会计 日期:2012年04月25日 来源:上海兼职会计网  【字体: 】 点击:

  在税务稽查办案时,我们稽查人员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收集当事人涉嫌税务违法的证据。作为涉税违法案件中的“证据”有其特定的法律含义,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换句话讲,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用以证明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也就是用已知的事实去证明未知的事实,前者是后者的证据,后者是前者的证明对象。
  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中,第二十四条有“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的规定,这段话看上去很普通,而实际上,我们千万不可忽略了这寥寥数语,因为它涵盖了涉税违法案件证据的法定标准,可以说是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心脏。因为,如果我们在办案时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要求,那么我们查办案件时所做的其他一切事情,都将付之浮云。
  那么,什么是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法定标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即“三性”,是各类案件证据的法定要求,当然也是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定案证据采信的法定标准,只有具有“三性”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才具有证明效力。
  一、证据的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客观联系,能据以证明违法事实情况,对证明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
  涉税违法案件证据的关联性,即指税务行政执法中所收集和制作的证据与税务违法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客观联系,并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证据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证据应当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逻辑上的联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实质意义。这种联系表现为:运用形式逻辑的一般原理,可以推论出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二是证据内容上的关联性,即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直接或间接说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具有有效的证明力。
  案例:某税务局发现甲公司隐瞒收入40万元少缴税款2万元,税务局认定该行为是偷税,遂作出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以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而该公司认为虽然2万元税款没有申报,但已在帐上计提,不应定性为偷税,据此就罚款事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局在应诉时提供了证明该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和设立账簿问题上曾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据,认为该公司一贯不遵守税法,因此定性偷税准确。
  分析: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设立账簿时的违法行为与是否虚假申报进行偷税没有实质关联性,因此该证明根本不用质证,更不用去判别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直接就会被法官认定为不予采用。
  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二、证据的合法性
  合法性指证据从形式及来源上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法律事实的性质,证据必须是依法取得,并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
  涉税案件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涉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符合法定要求。作为证明涉税违法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在形式上应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即符合法定形式,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取得证据的主体合法、适格,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主体即法定税务机关的执法人员收集、提交;证据取得的程序、手段合法,必须符合《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的法定程序和权限的要求。只有在以上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时,所收集的证据方具有合法性。
  涉税案件的证据必须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在定案时应予以排除。
  案例:由其他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收集的税务案件证据;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后补充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证据;一名稽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未出示法定证件收集的证据等均为不合法证据。
  分析:以违法或者侵权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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