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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
作者:未来 日期:2011年04月26日 来源:行业转载  【字体: 】 点击: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行为,完善企业登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企业)设立、变更、终止,根据《条例》及本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企业登记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企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管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下列企业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企业;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企业;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企业;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输出业务、国际技术合作业务、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企业;
(六)冠市名而不冠区县名的集团性的有限责任企业;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登记的企业;
(八)其他应当或者需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企业。
第五条 (浦东新区和区县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六条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登记的企业的登记。
第六条 (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下列机构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未分割共有财产而投资设立同一企业的共有人;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累计额已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投资企业和控股企业。
第七条 (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企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企业,还应提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企业,还应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企业,可以在企业名称中标明“集团”的字样。
第九条 (住所登记)
企业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为自有房屋的,企业在登记时须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住所为租赁房屋的,企业在登记时须提交一年以上租赁期的协议书或者合同,并附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 (注册资本登记)
企业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企业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为企业的,还须出具其累计投资额未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验资证明。
设立国有独资企业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经营范围的登记)
企业应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能自然成为其分企业的经营范围;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分企业的经营范围,可视为已同时成为企业经营范围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全资子企业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企业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企业设立全资子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年度检验)
企业登记机关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企业进行年度检验。
企业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领空白年度检验报告书。
有限责任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核通过年度检验的企业,企业登记机关应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度检验的标识。
第十四条 (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转载自上海财税网)
 

本文标签:企业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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