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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赔偿金税收处理有关风险提示
作者:上海代账会计 日期:2012年03月22日 来源:上海兼职会计网  【字体: 】 点击:

  赔偿金名目繁多,有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赔偿金、质量赔偿金、经济赔偿金等。所谓赔偿金,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为了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而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赔偿金涉及流转税、所得税等税收处理,现分析如下。
  “赔偿金”列为价外费用计算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价外费用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将“延期付款利息”从“违约金”中分离出来,增加了“滞纳金”和“赔偿金”。这里将“赔偿金”列为价外费用计算征收增值税。但对“赔偿金”列为价外费用计算征收增值税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
  从货物销售收入确认原则来看,必须同时满足“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等五个条件时才可以确认为收入,也就是说,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赔偿金”列为价外费用计算征收增值税,必须是在销售收入确认的同时以“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形式取得,才能作为依据计算征收增值税;如果收入不能确认,纳税义务没有形成,此时,销货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金就不属于随“价外向购买方收取”,仅作为一种违约赔偿,列为营业外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
  “赔偿金”为价外收费计算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对于“赔偿金”列为价外费用计算征收营业税的处理与上述增值税相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这次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吸收了这一规定,将“赔偿金”明确列为价外收费计算征收营业税。其实,“赔偿金”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早就明确予以答复。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赔偿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63号)在答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出租饭店收取赔偿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时明确规定,单位或个人将饭店出租给其他单位后,因承租方未按合同法规支付租金导致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出租方取得了部分赔偿金。因赔偿金是出租方出租饭店而取得的,所以出租方取得的赔偿金实质上是出租饭店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出租方取得的赔偿金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项目征收营业税。
  个人取得赔偿所得依法征免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取得的赔偿收入,是否计征个人所得税,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收入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对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的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规定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收入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57号),对专利所有者个人,因其专利权被单位所使用而取得的经济赔偿收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明确税款由支付赔款的单位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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